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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观点|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任文斌 | 发布时间: 2021-06-02 | 5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

公司发起人依法设立公司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该过程由发起人的一系行为组成,例如:订立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进行出资、股份发售、租赁厂房或设备、向市场监督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等。发起人也可能会根据需要与其他主体签订各类合同。其中,实务中较为常见情况的就是发起人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在设立公司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公司发起人都拥有独立产权的厂房,特别是在生产制造行业,而此时就出现了公司发起人先承租其他主体名下的厂房,然后以所租赁厂房作为公司住所证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租赁合同签署时,公司尚未设立或处于设立中,此类厂房租赁合同即属于“先公司合同”的范畴。本文拟将此类特殊的厂房租赁合同统称为“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先公司合同”进行清晰明确的定义,“先公司合同”的基本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的讨论并获得实务界的认同在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对“先公司合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吴越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在组织公司的初步工作中根据需要而签订的契约就是先公司合同;而范健认为先公司合同是指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行为

根据合同的形式签署主体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可分为以发起人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三类。在“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厂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厂房租赁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承租人未迁出注销营业执的责任承担等方面。

本文拟先从先公司合同理论的基本概念出发,然后对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司法案例观点归纳总结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要点,以期对“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相关主体的商业活动及争议解决提供有益的思路或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先公司合同理论的基本概念

1、公司发起人的概念

1)学界观点

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概念,首先从世界的不同法系来看,主要存在形式概念说”、 “实质概念说”。其中,形式概念说”认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是否参与公司筹建事务与发起人的身份认定无关。该观点被世界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采纳。实质概念说”认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设立行为的行为人才属于发起人。也就是说,发起人的认定不以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为准,而以是否为公司设立而实施筹备行为为准。该观点主要被英美法系所采纳。

其次,从我国学者的观点来看,有学者认为“凡在公司章程签章之人,即为发起人,至于事实上是否参与公司之设立,则非所问”也有学者认为发起人指负责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公司设立行为后果(包括公司设立失败导致的债务;公司虽然成功设立,但给公司和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当事人

因此,理论界对公司发起人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发起人是否必须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必须认购股份、是否必须承办公司筹建事务、是否承担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等。

2)实务观点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使用了“发起人”这一概念,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仍使用“股东”的概念。在该情形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出现了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明显不同的现象,对商业实践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不利影响。

201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发起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而且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纳入到公司发起人的范围内,即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公司发起人应具备如下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2、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1)学界观点

理论界对设立中公司概念的理解及解释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界定依据不同大致可分为“人格界定法”、“ 行为界定法”、“时间界定法”。目前学界对设立中公司的讨论多以时间界定法为主,本文考虑到分析司法实务问题的便利及与目前部分司法实务观点的一致性,也采用时间界定法理解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在采用时间界定法观点的情况下,理论界仍然对设立中公司的开始时间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开始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开始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始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一股以上股份之时;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开始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之时

也有学者采用相对清晰、直接的方式对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进行定义,即从发起人开始公司设立行为,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之间,还存在着法律上的分离和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存在一个实体组织着这些行为,其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近来学界的通说已承认这种实体在法律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意义,并称之为设立中公司,认为其系将成立公司的前身

2)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设立中公司”表述,但却没有对“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在大量纠纷往往涉及到对设立中公司的界定问题,而且该界定方式对法院判决结果影响较大。

有部分地方法院为解决前述问题,出台了相应的地方司法文件。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已于20036月13日发布《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并规定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 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3、先公司合同的概念及范围

1)学界观点

有学者认为,先公司合同又称公司成立前合同“指在公司设立之前,即在组织公司的初步工作中根据需要而签订的契约”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成立前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代表公司签订的为了公司利益的合同,主要是指为了公司成立而进行的必要的活动”换言之,先公司合同实际上可以认定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总体来看,理论界对先公司合同存在的必要性论述较多,但直接对先公司合同进行定义的学者并不多。

而在商业实践中,先公司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协议、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聘请专业人员的相关合同等。而本文拟重点讨论的就是前述先公司合同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相关司法实务问题。

2)实务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关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中首先对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与非必要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对两种情形下的先公司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4、先公司合同的分类

先公司合同根据合同签署的形式主体可分为以发起人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三类。

1)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以发起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发起人与其他主体签署相关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在合同中未提及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发起人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合同。

根据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此类合同又可以分为合同相对人明知公司处于设立中的情形及合同相对人未知公司处于设立中的情形。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指,发起人在与其他主体签署相关合同时,明确告知合同相对人并在合同中特别注明该合同系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在商业实践及司法实践中,设立中公司在此类合同中署名方式主要体现为:某公司筹建处、某公司(目前正处于设立中的公司)等。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界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多数观点均认同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拥有一定的财产、可以形成一定的团体意思,可以从事与公司设立相关的行为。

3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指,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已经明确确定了未来将要成立的公司的名称,且已经开始了一系列的筹建工作,发起人假定公司已经成立,并用公司将要用于设立登记的名称与合同相对人签署的合同。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理论,公司在成立前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发起人不能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此外,我国《公司登记条例》也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在商业实践当中,公司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却十分常见。

根据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此类合同也可以分为公司发起人故意隐瞒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且冒用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合同双方均了解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且同意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

 

二、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

1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已经明确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发起人以个人的名义签署此类合同。从理论上讲,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符合《合同法》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经过检索现有的司法判例数据,公司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无效原因多为租赁标的属无证厂房等以及《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单纯因签署主体为发起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非常罕见。

因此,不论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来看,还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如不存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大多都被认定为有效。

 

2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而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虽然存在争论,但很多观点均认为其属于非法人团体,而非法人团体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可以认为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据此,理论上讲,在符合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且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认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争议却主要集中在此类合同债务或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上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发起人仍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仍以设立中公司(“公司筹建处”)签署的合同无效。

江山市人民法院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徐建权合同纠纷一审(2012)衢江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徐是以公司成立前的筹建处名义签订,而该筹建处在公司成立后也就不复存在,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以不存在的主体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相关案例二: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公司筹备处”)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中认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南门工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相关案例三: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公司筹建处”)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 551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三门峡工行筹建处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

综合上述案例的内容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已经得不少法院的认可。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前述案例中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亦应采用同种认定规则,即一般情况下应认可其有效。

3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时,较多涉及的法条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此情形下,法院在适用前述法条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认定《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条款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条款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法院就不能依据该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该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前述两种观点均有涉及。例如:

相关案例四: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2017)黔27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被告在未依法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前,就以瓮安分校的名义开始招生营业,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应无效。

相关案例五: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2018)黔0424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马会运营服务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而原告登记成立的时间却为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唐郡公司与被告冰雪公司所签的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六: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

阳新县人民法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武汉某乙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即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两个以上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被告某乙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法人地位尚未被法律所承认,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七: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陆合同纠纷一审(2017)湘0104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奇与“中新世界能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原告李奇与代表“中新世界能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陆明林签订《意向书》时,“中新世界能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协议书》、《意向书》均应为无效合同。

相关案例八:《公司登记条例》关于公司需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弘大宗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2019鲁13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见《公司登记条例》中关于公司需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协议书不因双方缔约时上诉人公司尚未成立而无效。

相关案例九:《公司登记条例》关于公司需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柏硕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昊越特种纺织有限公司、樊宇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14)张商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为了管理公司的需要而制定,目的是限制公司的主体行为资格,并不针对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柏硕纺织公司与被告昊越纺织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十:未进行注册登记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发起人以未进行企业登记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与发起人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主体签署的合同系两种行为,合同不因第一种行为而被认定无效,合同本身并未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与梁、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18)粤12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第一、某以未进行注册登记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第二、所经营的佛山市壹品铝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企业登记而进行经营活动,的确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邓以佛山市壹品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要区回龙镇英帕维斯门窗加工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邓虽经营公司违反行政法规,但其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无效。梁、赖认为佛山市壹品铝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亦因此而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案例观点可见,不同法院对《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的适用及认定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已有明确的司法观点。

相关案例十一: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因此,除了明显可以识别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外,在法律、行政法规未直接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时,判断该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就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条款导致合同效的情况下,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就在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个案当中,尤其是针对发起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涉及的合同,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名存实亡,相反却能更加准确、有效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法律责任。因此,笔者倾向于将《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当然包括厂房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也未立法明确规定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的效力,《德国股份公司法》《英国公司法》《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修订本)》否认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而仅是对先公司合同债务的承担主体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并在该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则。九民会议纪要》对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1《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应当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等,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效力认定要点

1)发起人签署先公司合同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部分法院认定先公司合同无效,也并未有效减少在商业实践中先公司合同的签署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仍然在不断的发生。而认定先公司合同有效,也没有引发相关地区先公司合同纠纷的报复性增长,而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持续监管及处罚措施也正常维护了公司登记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认为,发起人签署先公司合同的行为并不能造成对市场秩序的严重损害或重大不利影响,也就是说不应因此将《公司登记条例》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发起人签署先公司合同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从商业实践来看,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前,发起人在筹备设立公司阶段与其他主体发生商业交易的行为存在必要性,例如租赁必要的经营厂所等,因此认可先公司合同的效力对保护交易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推动商业发展、加快商业运作效率、减少资产空置成本。

3)先公司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先公司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特别是个案的判决很难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条例》应当属于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即应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先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在行为人单纯违反《公司登记条例》时,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笔者倾向于在个案中认定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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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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