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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观点|执行程序中涉及厂房以物抵债行为的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任文斌 | 发布时间: 2021-06-02 | 456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厂房抵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协议,申请执行人诉请判令被执行人交付、过户涉案厂房。法院认定,厂房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概况

2015年7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未按期履行义务,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0日,李与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人(方)自愿将名下房屋抵给李,作价柒拾万元(70元)。2)如过户本人无条件配合。

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该案执行程序中均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续封。从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提取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显示,方作为被执行人案件11件,5件执行完毕结案,6件程序结案。程序终结案件6案涉及执行标的额842余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亦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致诉,本案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引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进行审查,分类处理,并不意味着所有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通过再次诉讼得到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是“不动产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交付占有,也未进行过户登记。在此种情况下,“不动产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请求交付过户的依据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除上述案例外,笔者目前代理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与前述案情类似,但涉案的房屋却为价值三千万元左右的厂房。

 

二、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

1、以物抵债的概念

以物抵债虽然在理论及实务中经常被提及,但是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鲜有对以物抵债概念进行直接规定或界定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或部分地方法院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已经多次涉及以物抵债的概念。

201512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

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规定,“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可见,虽然部分文件中对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以物抵债的主要特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原有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特定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

 

2、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当中,以物抵债发生较多的领域往往是在执行程序当中。而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我国主要有如下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经法院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规定。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实务界对执行程序中未经公开司法拍卖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由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的问题,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因为此类情形中涉及大量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三、厂房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的依据

1、《物权法》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使当事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改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未经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审理,不可能属于“改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范畴。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司法解释禁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前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主要系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经法院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书”。

综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范围

2、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的依据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签署或成立后“旧的债务直接消灭、新的债务直接产生”情形非常少见,因为当事人多数不愿意承担新债务不能履行、旧债务也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前述规定本质上已经基本排除了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裁决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

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第三条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的依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请求判决对不动产交付过户,不应予以支持。

 

四、当事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取得“物权期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无过错买受人、商品房购房人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下,即使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享有排除金钱债务的执行的权利部分人民法院将前述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表述为物权期待权”,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物权期待权”的概念。

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廖书梅、李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号2016)渝05执异1406号]中,将前述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表述为物权期待权”,并进一步认为“当无过错买受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申请执行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以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判断何种权利更为优先

如果当事人签署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能否认定当事人取得“物权期待权”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鉴于前述无过错买受人取得物权期待权”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等,而实践当中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签署时,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已经人民法院的审理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多数当事人在此时已经对涉案抵债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因此,在当事人自行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抵债不动产的情况下,是否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前述前提条件,人民法院恐怕难以草率作出认定。

而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设签署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债旧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的也是金钱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取得“物权期待权”、排除其他债权人金钱债权的执行,那么实际上就是将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不具有优先性的普通债权转化为优先债权,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生大量虚假诉讼。此外,如果出现前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中抵押权人对抵债资产享有抵押权,更容易引发大量争议。

综上,从现有法律条文的适用、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当事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取得“物权期待权”

五、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不宜作出执行裁定,已经作出裁定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中认为,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院人民法院的该观点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时的处理方案

1、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时,不动产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时,申请执行人应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文第一部分案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具有要物性,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为要件。在当事人受领物后,原债务消灭,执行案件可作结案处理。当事人未实际受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交付过户的,不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2、人民法院如果仅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重新出具判决或裁定,并且导致以一份新的法律文书改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对当事人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多次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浪费司法资源。

本文第一部分案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给付种类和给付数额予以明确限定,产生了不容变更的既判力。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不增设权利义务情况下,当事人对给付种类的约定不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约定没有实际履行时,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仍是对原民间借贷债务的清偿,当事人请求再次通过一个新判决确定同一被告以另一种方式履行原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义务,导致对同一债务进行二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不断变更判决履行方式,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的审理。

综上,笔者倾向于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的实务观点,即当事人因履行涉及厂房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时,如果厂房未经交付、未经不动产登记中心过户,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户并交付该涉案厂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3、人民法院如果仅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重新出具判决或裁定,很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本文第一部分案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案外人的正当权益,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抵债资产未经公开司法拍卖、债务人其他的债权人未参与拟抵债资产分配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直接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判决交付过户,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可能侵害案外人的正当权益。

七、《九民会议纪要》对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相关问题处理的影响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并在该纪要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部分中进一步明确了“履行期届满前及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实务处理思路。

1、《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同时应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2《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内容可见,《九民会议纪要》实际上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两个债务,在债务人拒不清偿新的债务时,不影响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这种观点,实际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原债权债务司法判决书效力的权威性

九民会议纪要》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前述处理思路可以理解为:首先,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前提是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无其他无效事由;其次,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不针对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再次,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债权人请求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且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观点,也是以尽量审查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主,附条件地认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3《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思路

鉴于《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目的为“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即重点关注的问题属于民商事审判领域范围内,不包括执行程序的相关问题。而实际上,九民会议纪要》也没有对已处于执行程序中、并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思路作出规定。

因此,已处于执行程序中、并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思路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出具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为准。

此外,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法律适用时的说理使用。但是,九民会议纪要》针对“以物抵债协议”问题的处理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也是一脉相承、并不冲突的。

因此,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对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实务处理思路并无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出具的司法解释,厂房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的依据,申请执行人诉请被执行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要求过户并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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